布力徑34號平面圖詳細資料

在所有新當選委員依據該條例附表2第4段而停任下,法團沒有了有效的管委會,在這情況下,該條例第31條容許業主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以召開業主大會重選管理委員會,這才是法團應有的做法。 布力徑34號平面圖 就6月12日業主大會的召開及612議決案的通過,法官接納李先生的證供。 即使當時黃主席離場,而副主席也表示不願主持會議,但最終由在場的與會人士作出投票,決定會議繼續進行,這做法在程序上沒有問題。

崔女士針對該條例所指,須「從業主當中委任」委員,從而理解為須從出席會議的在場業主當中委任,而堅稱因戴先生沒有出席當天的會議,故此不符合該條例規定,以致其當選應屬無效。 法官認為,「從業主當中委任」,只是規定管委會成員必須為業主,故此必須在眾多業主中委任,而並非如崔女士所主張的,必須在出席了會議的業主中委任,崔女士的主張是將「出席」兩字,強行加入上述條文中,成為「從出席業主當中委任」。 再者,根據 730 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當天在會上需要另選主席,是因為在任的林先生請辭,故此須補選另一委員,及在時任管委會的成員中,再行選出主席、秘書及司庫等人士,這完全符合該條例規定,故此戴先生的當選,是因為他是時任的管委會成員,法官裁斷這項申索不能成立。 即使法團曾在1112及104業主大會上作過議決,這些議決已是最少十年前或更久遠的議決,至今也沒落實行動。 法官並不認同林先生所指,因113業主大會選出的委員未有提交該聲明書,他們的委任自動作廢而上屆委員得以延任,這說法並不正確。

布力徑34號平面圖: Bayview 布力徑 29 號 土地註冊處

因此,法團與中標承辦商天域建築有限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是基於第8.6項條款已告取消而達成。 指令答辯人在收到本命令的14日內,容許法團及其指定的承建商在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進入該天台進行工程。 2014年1月24日,張女士在未有取得法團許可的情況下,將一份申請逾期提交抗辯書存檔。 由於被告人是法團而非個人,如欲親自行事,則須遵照區域法院的規定,由法團授權張女士代表法團答辯,張女士方可在本案代表法團行事。 布力徑34號平面圖 聆案官遂於同日以書面指示法團,須授權一名董事在本案代表法團進行法律程序,再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方式申請逾期提交抗辯書。 直至聆訊當日,法團仍未有按照聆案官的指示行事,因此,儘管張女士以法團主席身分代表法團出庭,在法律上等同法團缺席聆訊,張女士只能列席旁聽。

布力徑34號平面圖

被告人提出上訴,理由是他反對法團在2012年2月14日得到聆案官的命令,可在毋須通知法庭下出售其單位。 事因被告人在2009年3月26日的審訊及命令14天內,拒絕支付426,497.09元的欠款,法團於是申請物業扣押令,其後要求聆案官作出2012年2月14日的命令,出售被告人的單位。 布力徑34號平面圖 在過往兩年,互委會及其他熱心業主先後徵詢兩名獨立和專業的律師意見,才獲悉該大廈各單位應攤分開支的比例,應按照公契的條款釐定。 根據該大廈公契,整座大廈應分為68份,每個住宅單位各佔1份(即1至10樓總數為60戶),而地下每個商舖則各佔2份(總共4個商舖)。

布力徑34號平面圖: 荃灣區

福建中學分校:原址在北角七姊妹道,以私立形式辦學, 年間逐步併入同系的福建中學(小西灣)。 茘景站的A3出口是連接茘景邨仰景樓平台的出入口,但僅以扶手電梯連接車站大堂,並非無障礙通道。 故港鐵公司於2014年2月展開工程,於B出口外、同樣通往茘景邨仰景樓平台的樓梯增設一部升降機,方便有需要的乘客以新的無障礙通道往返車站。 前地鐵公司為更方便大嶼山的乘客往返市區以及舒緩荃灣綫彌敦道路段客流量過多的擠逼情況,故此在規劃興建機場鐵路時決定以本站作為機場鐵路的轉車站。 最後,當時的地鐵公司並決定於袋狀軌被拆卸的舊有連接路軌增設一條連接機場鐵路的路軌,以方便列車或工程車作特別的車務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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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職員到場視察時,發現兩個單位之間有一幅分隔牆被拆除,法團認為該分隔牆的結構部分屬於該屋苑的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所指的公用部分,而答辯人在未得到法團的同意下拆除該分隔牆,違反了該公契及條例的相關規定,在多次警告答辯人無效下,法團於是入稟土地審裁處。 2009年6月15日的業主大會的部分議程是應不少於5%的業主於2009年4月6日及8日聯署要求而召開的,業主要求召開會議的議程中包括了「改選法團管理委員會」,及要求「撤換現屆法團管理委員會」,和「即時補選法團管理委員會」。 不過,前任主席在2009年5 月26日發出的業主大會通告中,刻意加入「商討」一詞,法官認為,業主要求召開會議的議程並沒有「商討」一詞,因此不接受該些議程只局限於「商討」,而不包括「決議」。 法官指出,即使所發出的通告只列載「商討」 該些事項,該些事項的「決議」亦屬於「附加或附帶」於有關的「商討」事項中。 因此,法官認為業主大會有關撤銷管理委員會及即時補選管理委員會的決議,不會因為在業主大會通告中只提及「商討」該些事項而無效。 無論是法團成員或小業主,要保障自身利益,就必須認識【建築物管理條例】的內容。

在本案中,該公契內沒有任何圖則可協助法庭了解該大廈內的各個部分,而公契附表2指明僑發擁有整個地下樓層的業權,故此該通道也不可能屬於公用部分。 根據公契的條文,整個地下樓層包括該通道,在屋宇署審批時,也屬僑發獨有使用、管有及享用的部分,屋宇署審批「更改圖則」也不可能改變事實。 該通道是該大廈的公用部分,是不爭的事實,從公契條文附表1中所見,在單位出售時,發展商在該大廈內所擁有的單位,並不包括該通道。 該通道屬公用部分,發展商作為其中一個業戶,只是與其他所有業戶共同擁有該通道的管有權,而在沒有獨有管有權的情況下,發展商無權將該通道給予譚女士特許使用權。 土地審裁處2014年第211號個案,申請人是北角渣華道與北角道23-29號交界某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為該大廈6號地舖的現任業主,在1999年6月3日與譚女士簽訂6號地舖的轉讓契約,成為註冊業主。 布力徑34號平面圖 第二答辯人譚女士為6號地舖的原業主,亦同時是第一答辯人的執行董事及負責人,在6號地舖轉讓後,譚女士繼續處理6號地舖的租務事宜。 審裁處頒下臨時訟費命令,所有答辯人(包括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4項訴訟申請中須要向申請人支付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依區域法院基準作評定,除非訴訟任何一方在本命令發出 14 天內提出申請修改或取消本訟費命令,本訟費命令將成為最終訟費命令。

  • 業主可在會議中商討,就工程的輕重緩急作出安排,再根據現有的財政狀況去決定先後次序,維修問題便很易解決。
  • 法團於2002年7月7日與顧問公司簽訂顧問合約,包括須呈交勘察報告書、講解勘察結果、講解必須的工程項目和預算、預備招標文件和工程合約、監督工程、進度、驗收,以及提供保固期的服務等。
  • 作業圖作為施工方案重要組成部分,繪製前必須進行對各專業圖紙、安裝與結構圖、安裝與建築圖進行合理量化。
  • 基於第四答辯人承認到今為止仍然沒有清走他擺放於大廈公用地方的物品,而有關情況被記錄在法團所提交的相片中,法官裁定法團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四答辯人公然違反該強制令,是應該因他藐視法庭的命令而受到懲罰的。
  • 法團在2010年8月23日指示鍾沛林律師行發信予各業主,解釋攤分金額的計算方法,是根據該公契第4條的規定,維修費以單位數目攤分;而改善工程費則以業權份數攤分。
  • 法官認為由業戶支付相關費用是必然的,申請人在獲得了工程的利益後,卻不願支付相關的費用,這實在說不過去。

由於法團承認該押記備忘錄中所押記的兩項款項均有錯誤資料,不論申請人是否有欠交款項,法團也不應繼續押記一些有錯誤資料的款項。 因此,法官認為不論申請人有否欠法團540元及876元,或法團的反申索是否得值,該押記備忘錄也不應繼續存在,必須被解除。 法官指申請人作為一名業主,要求法團作進一步行動,以保障公共利益,是合理的要求。 再者,在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前,已經透過律師向法團發信,要求他們採取行動,而法團並沒有作任何回覆,雖然該餐廳現已結業,但在考慮訟費時,利益歸申請人,法官裁定申請人可得回有關申請禁制令的訟費。 布力徑34號平面圖 法團解釋,只承認雲峰大廈有160戶,這是基於該大廈公契的規定,天台並不作為獨立住戶,因天台不是居住用途。 然而,申請人其後獲機電工程署及香港電燈有限公司回信,在符合一些條件下,不反對有關電力供應之申請,以及提出了實際之安裝安排,例如把16樓的電流負載量減低,分配部分電力供天台使用,使總電流負載量不變。

布力徑34號平面圖: 單位換算,單位轉換

該屋苑共有7座樓宇(A座至G座),B座及G座受共同公契及補充公契所約束,而其餘5座樓宇則屬不同的公契。 法官認為法團同意工程費由最初申請人報價的498,000元提升至700,000元,另有附加合約35,000元,應該已經包括全部工程費用,法官不相信申請人會在沒有洽談價錢的情況下,便貿貿然開始一項涉及十多萬元的附加工程。 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並駁回他全部的申索,申請人須要支付法團及黎先生的全部訟費。 布力徑34號平面圖 法官分析案情,指申請人聲稱狗臂架工程是根據2010年7月24日的口頭協議下提供的附加工程,為了工業安全,但是除了申請人一廂情願的說法外,所有證供均支持辯方的立場。 根據法團的證供,申請人的工人不小心讓水泥從6樓跌落該大廈的裝飾牆線上,破壞了該大廈外觀,法團於是要求申請人清除牆線上已乾硬的水泥和加補白漆,申請人當時一口答應。

其後,天盛苑業主立案法團刊登通告,指業主在法庭頒令的限期過後仍未支付欠款,法團已通知律師行安排執達吏收樓,稍後再進行拍賣以支付欠款。 申請人指,由於發電機房的溫度熱漲冷縮而令天花產生裂縫,故水從洗手間引入;而洗手間地台屬結構層,屬公用部分,責任應屬法團。 既然申請人對一樓洗手間負有維持「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的法定責任,他違反這責任而引致發電機房的天花有嚴重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建築物管理條例】中列明,建築物的單位不多於50個,法定人數須不少於3名委員;單位多於50個但不多於100個,則須不少於7名委員;或單位多於100個,則須不少於9名委員。 布力徑34號平面圖 明顯地,公契第4條沒有就「單位」作定義,唯公契第4條註明商舖、酒樓及住宅業戶,須為其在公契條文下的繳款責任支付一個保證金,用意是確保需要依公契條文承擔付款責任。 法官認為可以此推論公契第4條文下須繳付保證金的單位,便是公契第4條中須支付相關開支費用的單位。 由此可見,公契條文的原意是停車場、天台及外牆的業戶根本無需承擔第4條的開支項目。

法官判法團勝訴理由為: 1) 逆權侵佔的其中一個要素是侵佔人有意圖擁有侵佔的部分。 基於上述理由,法官裁定答辯人把商業廢料丟棄在天井,構成佔用公用地方,又對其他住戶構成滋擾及阻礙,並違反了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法官認為答辯人應自行承擔由他引起的額外清理開支,因此裁定他須向法團支付額外清潔費欠款17,958元及支付法團訟費。 法團在反對通知書提出,鐵棚支架並不是固定在有關天台圍牆上或圍牆外,或佔用任何公用部分,而該天台屬私人物業,並不是公用地方。 管理公司已將有關單位搭建鐵棚的投訴交給屋宇署跟進,屋宇署已在2010年9月21日向有關物業擁有人發出清拆通知,並在2011年7月8日發信給申請人,指出有關僭建物整體結構仍是安全,而屋宇署會按程序向有關僭建物的擁有人發出清拆命令。 布力徑34號平面圖 土地審裁處2012年第213號個案,申請人是大埔汀角路19號某大廈1座2樓某單位的業主,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指法團未有對1座27樓某單位的業主執行大廈公契賦予的職責或權力,該單位連天台的業權屬現任法團主席所有,他在天台搭建鐵棚,屬違例僭建物。 該大廈位於薄扶林道35至37號,有兩份公契,一份適用於薄扶林道35號(即B及C座),另一份適用於薄扶林道37號(即A座)。

有關污水設施接駁至該大廈雨水渠的情況在2017年經法團主導下才得以糾正,而法團亦在2017/18年大維修過程中積極取諦該些排污設施,但由於答辯人反對,而引致是次訴訟。 此外,法團是在籌備2017/18年大維修時才實際知悉該些排污設施的存在,即使法團知曉有關問題,多年來法團因疲於應付其他有關該大廈的迫切問題下,未能即時籌備資金、人力及物力來處理該些排污設施,所以也不應構成默許。 法官裁定不論是去水喉或入水喉,答辯人所安裝的喉管均沒有法團的書面批准,違反了該公契及該條例的條文。 答辯人及該屋苑的業主委員會已多次向前任管理公司提出要求,需要額外轉移相關文件,可是前任管理公司只在2018年2月20日才移交管理費按金港幣4,803,960.00元,而其他按金則表示會計師正在核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