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山樓平面圖介紹

又依系爭黨章第18條、第19條規定,上訴人在中央黨部下設中評會,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委員11人,負責監督中執會推行黨務工作、內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與全代會係屬不同組織。 而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人團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太山樓平面圖 觀之上訴人之上開組織架構,可知其全代會始為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其中評會並非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

系爭廢鋼因甲板裝載而滅失,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重上卷(二)第一八至一九、一三六頁),攸關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重要防禦方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系爭我國專利雖未經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確定,但被上訴人就該專利之有效性為爭執,原審亦合法認定該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則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該專利權不存在,構成給付不能,而本於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0條、第353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太山樓平面圖 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即為社會公眾得使用之屬於公共領域之技術,自應許被授權人就其有效性為抗辯。

倘若非虛,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登記後有無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而「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得基於該權利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殊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難謂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包括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48條、第184條、第767條、第765條、第68條、第819條、第821條,其與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請求間,程序關係究屬競合合併或選擇合併? 太山樓平面圖 原審僅就建築法前揭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其餘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未經審酌,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明。

【理由】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並定居美國,相對人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0000年00月00日生)帶返台灣探親後拒絕返美,再抗告人乃對其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等訴訟,經美國德州法院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美國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選任再抗告人為白○○之唯一監護人。 再抗告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判決許可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上開許可判決確定前,命白○○由其監護之暫時處分。 再抗告人雖主張暫時處分之「本案」為訴請許可美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等之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司家調字第五二五號事件(下稱第五二五號事件,嗣經士林地院以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但其自承我國對外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效力,則該美國確定判決為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不符暫時處分之本案為已繫屬法院且尚未終結之要件。 又再抗告人雖主張該美國確定判決已選任其為白○○之唯一監護人,惟既非給付判決,自毋庸我國法院之承認,且為確定判決,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可言。 再抗告人據該非屬給付判決性質之美國確定判決,主張為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家事非訟事件,自有誤會等詞。 系爭污水處理廠與坐落之基地固分屬不同人所有,惟秀岡開發公司係各該基地之利用人,上訴人既係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土地之所有人、利用人,其等為開發利用土地,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依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法則,是否不得主張使用秀岡開發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已滋疑義。 又依卷附之系爭環境說明書所載,秀岡山莊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見一審卷第六○頁);原審認定上訴人均經環保署審核通過而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開發單位,亞昕公司復經台北水源區管理局發給建造執照,核准開工。

太山樓平面圖

至促參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非在對 BOT法律關係為定性,僅在揭示投資法律關係內容及發生爭議時法之適用順序,即應優先適用促參法,繼之為投資契約,最後再補充適用民事法律相關規定,尚不得據此即謂依促參法所訂之契約均為私法契約。 依台灣高鐵公司所定系爭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規定,其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 然該公司嗣竟以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開始通車營運為由,未給付伊自該日起算之股息等情。 爰依股息分派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灣高鐵公司分別給付國泰人壽公司四千九百四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國泰世華銀行一千九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並均加計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太山樓平面圖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輾轉受讓,對訴外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有貸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伊之前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原為第一審原告,嗣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皇建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皇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乃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五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各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如該附表所載,下依附表編號,依序分稱一、二、三、四、五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

太山樓平面圖: Ps3「人中之龍 5 小姐」最終選拔會今日登場 日本 5 大都市代表小姐人選出爐 42 個人說推!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報價,訂為應不逾四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以五百萬元代價,購買緯駿公司經被上訴人許可自美國進口投標系爭採購案所需樣彈二千粒,及美國海關出具樣彈之出口許可文件,始得參與投標,並在緯駿公司未參與投標情形下,以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得標,堪認上訴人係以支付五百萬元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將該五百萬元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屬有據。 上訴人業已受領全部價款,就其中五百萬元部分,即無受領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亦非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太山樓平面圖

查系爭污水處理廠登記為秀岡開發公司所有,污水處理廠坐落之基地分別為永柏公司及鴻昇公司所有;上訴人為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之開發單位,並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為原審所認定。 按司法審判機關於行使審判權解釋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本諸憲法保障男女平等意旨,為合憲性解釋。 太山樓平面圖 法律之解釋固以法律文義為基石,惟有實現更大法價值之必要時,執法者非不得捨文義解釋,而為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

太山樓平面圖: Ios魔幻 Rpg 手機遊戲《龍之力量》今日正式登陸 App Store 6 個人說推!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規定,變更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遭上訴人及廖述亮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債權範圍三分之一即一千萬元、廖述亮三分之二即二千萬元)。 次依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登記申請書、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均為被上訴人,工程造價僅二百二十四萬元,縱如上訴人所辯,係其與廖述亮共同出資興建,則上訴人出資應為一百十二萬元,再加上述家用金額,合計僅三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焉會作價一千萬元債權? 太山樓平面圖 再觀之系爭家用金額統計表記載至七十四年止,每月金額約數千元,應屬支付被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於九十年間,衡情兩造焉會就十七年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作協商? 至證人即地政士陳淑忍證稱:系爭抵押權乃兩造及廖述亮至其事務所辦理,不知道詳細的借貸關係等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太山樓平面圖 未據原審究明,即遽以縱令廖述亮之抵押權存在,亦難推定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亦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嫌速斷。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不存在,並稱不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九七頁背面、第一○○頁),究竟其是否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抑或僅爭執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

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屬非訟事件法第10條所稱之關係人,其住所地所在之彰化地院亦有管轄權,依同法第3條規定,繫屬在先之彰化地院應有管轄權,指摘原裁定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尚無足採;另其所陳:相對人有以其住所地區為履行婚約地點之一,且其起訴時即主張侵權行為地有管轄權,原裁定未為論述云云,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或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孫○本就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利息之附帶上訴部分):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蘇○泰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當日中斷時效,因尚未交付本案終局執行,中斷事由尚未終止,不生重行起算之問題,進而認定孫○本就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一○○年度UH—1H型直升機及B—234型直升機預防保養及檢修商維案暨執行已發布適航指令及服務通報案乙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該直昇機之預防保養及檢修,履約期間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因UH-1H型、NA—511號直升機(下稱系爭直升機)發生救生吊掛機具(下稱事故機具)失效而肇致人員墜地受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通知伊停用UH-1H型直升機所使用之其他同型救生吊掛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全部,並進行特別檢查,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對系爭機具進行特別檢查。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定額而為決議者,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僅得由股東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尤非決議不成立。

太山樓平面圖: Olg【chinajoy 12】《blade & Soul》8 月 16 日在中國大陸展開核心鑑賞測試 139 個人說推!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僅負給付報酬,並無受領勞務給付義務,伊雖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但上訴人按月受領薪資之權利並未受到損害,其僱傭關係暨身分尚不因系爭決議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二項之規定僅涉及行政罰之問題,並非召集程序而得撤銷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再者,系爭約定為救生吊掛:隨機妥善數每不足一套每日扣減五千元,足見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契約及技術手冊執行預防保養及檢修,提供足額妥善救生吊掛機具時,被上訴人得每套扣減五千元。 次根據飛安會一○一年六月之調查報告及該會一○○年六月一日之飛安報告,堪認上訴人翻修作業人員並未依相關規範進行翻修作業,自足以合理懷疑系爭機具有相同翻修作業未依程序之情事,而認系爭機具均有停用作特別檢查之必要,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屬不符合妥善之要件。 太山樓平面圖 至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雖於一○二年度修正系爭規範之規定為:「特別檢查若基於飛安考量,須以飛機停飛或裝備停用方式為之,檢查期間暫列免計妥善,經查證後其原因為可歸責於承商之責任者,停飛或停用期間該機(裝備)以不妥善計,並依相關規定減價」,僅係用以釐清本件之爭議,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 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第4 頁),原判決未說明究係依保險代位規定或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判斷,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已有未合,且未說明如何該當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9年7月12日各匯款500萬元、1,250萬元與高鐵公司,於97年6月27日賠付三菱重工90萬元,合計1,840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7頁),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計2,427萬1,251元(原判決第30頁),被上訴人倘依保險代位規定為請求,原審所命給付,即有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倘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請求,其請求逾保險金給付部分,是否無違前述利得禁止原則?

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本件楊武雄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申請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並登記上訴人為該採礦權之代表人,嗣孫清普以次二人加入合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楊武雄以次三人皆未出資,其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對楊武雄解除合夥契約等情,既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第一審卷三○頁),復經其於原審指稱: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楊武雄於三日內繳納出資,並於一○二年三月四日該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將補提該存證信函云云(見原審卷(三)三五頁反面),此項重要之證據(存證信函)即與上訴人對楊武雄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楊武雄以次三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會議中同意解任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人之職務,與其三人於一○二年五月七日決議由楊武雄擔任第五四六九號採礦權之代表人是否合法生效?

查兆豐公司於九十年度及其前三年間之再保險自留額約為44% ,並計劃日後將風險自留額提高至50%至55%,即兆豐公司基於減省再保保費支出之商業考量,對再保險之安排,本即採取相當比例之自留方式,且未舉證證明其原安排之再保條件及自留比例為何,空口主張其因主發電機設備決標延宕,發生九一一事件,致無法依原承保條件取得再保險云云,誠難盡信。 又兆豐公司自陳已決案件賠償金額為四千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未決案件和解求償費用四千五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九千一百四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此賠償金額相較於兆豐公司收取之保險費,無何有失公平,況九一一事件之發生,亦非台電公司於招標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因此產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兩造分擔,方屬衡平,自無須再令台電公司就兆豐公司理賠部分之金額再行增加給付。 太山樓平面圖 從而,兆豐公司依民法第227-2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無不合,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准許調整保險費之判決,駁回兆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准兆豐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27-2條第一項規定,命台電公司給付八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本息,並駁回兆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註冊第 號(下稱554號商標)、 號(下稱555號商標)之商標權人(兩商標合稱系爭商標),商標專用期間均自民國97年11月16日起至 107年11月15日止(主要圖面如原判決附表 1所示),使用於摩洛哥優油產品,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一)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屈臣氏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洗髮精、護髮油、髮膜或其它髮類產品,或於網頁、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 太山樓平面圖 (二)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連帶;陳耀盛、瑞鈦公司連帶;陳耀盛、汰芮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2萬7,915元本息,如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並在原審追加起訴,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屈臣氏公司銷毀庫存之侵權商品暨含有相同或近似「Moroccanoil 」字樣之商品及行銷物品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承攬及買賣之迂迴方式,規避民法第74條及第148條第二項規定,實則以收回土地之二分之一作為報酬,被上訴人遲至一○○年八月三日始為請求,已罹民法第127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

況系爭建物為古蹟,伊從事該建物之管理維護、活化再利用,輔導性工作之婦女轉業,已有相當成效,被上訴人明知仍執意買受,乃濫用債之相對性原則。 且被上訴人並無古蹟管理維護能力,其低價買受系爭建物,冀以市定古蹟牟取容積獎勵或取得更新價值,其就本件訴訟所得利益遠低於整體歷史、文化資源等公益及伊之損害,是其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得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另於系爭協調會亦達成調解不成立提付仲裁之合意,是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之約定。 又因伊於95年間已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向工程會所屬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該委員會就工期部分作成調解建議,因上訴人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是兩造縱未成立仲裁協議,伊亦得依系爭新法規定,提付仲裁。 太山樓平面圖 聲請仲裁人余烈迴避事件業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復以同一原因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另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刻意摒棄法律規定而為衡平仲裁,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本件上訴人李佳冶主張:伊父李泮池於民國76年3月26日死亡,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1 ,及附表三所示財產。

  • (一)兆豐公司依民法第227-2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調整保險費部分:兆豐公司就該部分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 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該認定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自無可議。
  • 爰依股息分派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灣高鐵公司分別給付國泰人壽公司四千九百四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國泰世華銀行一千九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並均加計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而所謂「同樣條件」,包括買賣標的在內,范立明既係以系爭土地全部為其買賣契約之標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其先買權之行使,不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範圍為限。 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之結果,使范立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美雲、及王美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陳明義之物權行為,均因而成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末查原判決主文第5項,僅係特別標明買賣契約要素之標的與價金,非指總價 2,200萬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全部條件。 股東權利比照上市公司……,負責人及班主任亦履行相對權利義務對股東會負責。 首璽文理成立之初,因立案之便,以獨資之名申報,設立代表人……班主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選推蘇庭輝先生為負責人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選推丙○○先生為班主任……」等語(見一審九十八年度審勞訴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首璽補習班是否係蘇庭輝獨資經營者,或丙○○等人隱名合夥,由其一人單獨經營之事業,而非上訴人與丙○○等集資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即非無疑。 太山樓平面圖 上訴人及丙○○等間之合夥關係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攸關被上訴人起訴之被告是否(蘇庭輝)當事人適格或(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即認首璽補習班為蘇庭輝個人經營者,逕對上訴人(蘇庭輝即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為不利其之判決,自有未合。

※岡山地所:本所自107年04月30日起,新增【永安區_3101_烏樹林段一小段、永安區_3103_竹子港段一小段、橋頭區_2408_仕隆段一小段、橋頭區_2409_仕隆段二小段、燕巢區_2501_千秋寮段一小段、燕巢區_2505_援巢中段一小段、岡山區_2306_白米段一小段、岡山區_2329_大紅段一小段】歡迎舊雨新知多加利用。 ※岡山地所:本所自107年03月13日起,新增【燕巢區_2514_面前埔段一小段、燕巢區_2515_面前埔段二小段】歡迎舊雨新知多加利用。 ※岡山地所:本所自107年03月08日起,新增【岡山區_2371_大華段、岡山區_2372_嘉新段】歡迎舊雨新知多加利用。 ※前鎮地所:本所自107年09月28日起,新增【前鎮區_1055_經貿段五小段、前鎮區_1056_經貿段六小段】歡迎舊雨新知多加利用。

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 查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原審以啟寶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所作成之決議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並非不成立,亦非無效,所持見解自有可議。

又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屬法律所定之夫妻關係,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應認其收養行為無效。 是李泮池縱係與林基於收養之意思,自幼共同撫養李隆,然李泮池斯時尚有配偶,與林為同居關係,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且違反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規定,李泮池之收養行為無效,李隆非屬李泮池之繼承人。 李隆雖辯稱其為林所親生,且林為李泮池之僕人,為李泮池照顧伊,並無一人同時為二人收養之無效情形,參之證人高思楓、李東昇於系爭認領無效事件證述內容及李泮池、林自首承認虛報高思楓為親生,兩人為同居關係等情,堪認林並非李隆之生母,尚難徒憑出生證明等資料遽認李隆為林所親生,而林亦非基於僕人地位幫忙照顧李隆。

又依系爭契約第一、三、五、六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擔為伊辦理申請及訴訟之全部費用,收回土地後伊應給與收回土地二分之一之報酬,該包攬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並非律師等專業人士,該約定之報酬過高,與其勞務不相當,應予減少。 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伊之信託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因無法如期自泰國進口樣彈,始以五百萬元向緯駿公司購買樣彈二千粒,經會同被上訴人領取該樣彈後,持緯駿公司所交付收貨人為被上訴人之樣彈進口提單參與投標,伊係支付代價取得進口提單,非向緯駿公司借用進口提單投標。 縱子彈不得轉讓,惟移轉提單之行為並不違法,是伊係以自己持有之合法海關進口文件投標,並無不法。

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訴人仍依該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予以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上訴之判決。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邦充係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董事長,及邦英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英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林吳靜都則為林邦充配偶。 林邦充因佳鼎公司經營不善,乃與訴外人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商議進行策略聯盟,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由佳鼎公司提供設備產能,志超公司供應訂單及代備料,因經營理念不合,徐正民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告知林邦充將自同年十一月起減單,停止備料,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撤離志超公司進駐佳鼎公司之幹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終止雙方策略聯盟,林邦充知悉上開消息卻未公告。 嗣志超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二十八秒及同日晚間六時十六分五十七秒,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自同年一月十五日起終止其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關係之消息(下稱系爭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