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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427萬1,251元,已分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系爭事故經緊急搶修至94年7月10日始未繼續滲漏,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損害底定之日起算,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分別於96年6月22日、同年月29日發函向猛揮公司、鐵改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猛揮公司依序於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收受,鐵改局則依序於同年7月6日、同年月5日收受,已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又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光星大廈平面圖 至鐵改局為國家機關,依其組織架構表及職掌說明,可見其工程預算須經機電組、工務組及主計室核決,工程設計則須經機電組、工管組、工務組、規劃組及總工程司等核決,是其內部作業即已須由多單位集體決定,又依常情,其對外委由參加人設計,及嗣依該設計而對外招標,此等對外之重大事項,自應由能做決策之代表人為之,猛揮公司及鐵改局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不得援引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主張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

基於公平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時效為 2年,並應自法院判決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時起算。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因營建工程物價鉅漲,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計算物價調整補貼金額,並加入總指數2.5 %與特定個別項目指數10%門檻,經由計算後所增加之物價調整補貼總金額為2326萬3799元。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 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稅捐,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參看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 故就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行使或保全,自無由適用該條規定而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此與私法上所表現於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原則,在公、私法上有其共通之法理,而得適用於公法者,未盡相同,且不生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法則而得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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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所謂以其建屋及家用之出資作價為抵押債權不足採,一方面又認縱屬抵押債權,亦難作價一千萬元,前後相互齟齬,有待釐清。 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五年就業開始迄七十四年間將工作所得幫助家計一節,觀諸其所提吉雄工作領薪交父親家用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三頁),逐頁均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簽章日期似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則兩造是否曾於斯時進行統計? 又依其名為「家用金額統計表」,其中第五頁被上訴人簽名處下方猶見「承擔父親農會貸款五十四萬元」,是否果屬支付法定扶養義務,而非其他支付原因,自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逕以系爭家用金額統計表,每月金額數千元,屬支付法定扶養費用,且兩造焉會就十七年前債權債務關係再作協商為由,逕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不足採,尤屬疏略。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翁祿壽之子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應屬翁祿壽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簽訂「鴻暘建設萬隆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中之土建、水電及電機工程(不含伊自辦工程項目),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兩造就伊應付而未付款之計算出現歧見,經兩造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開會結算,同意系爭工程第四十五期工程尾款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八元結案,並無任何爭議事項存而未決。 詎上訴人以伊尚有一千七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工程款未付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一○三年五月五日作成一○二年度仲聲忠字第十九號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命伊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三十萬五千零二十三元本息與負擔仲裁費用四分之三(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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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上訴人是否不得對於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見)。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辛○○間請求離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因辛○○死亡而以繼承人即再抗告人為再審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再抗告人乙○○、丙○○、甲○○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爰將戊○○、庚○、己○、丁○○併列為再抗告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光星大廈平面圖 次查,盧國安向訴外人王松銘購買未完成之護理之家及其土地後,與被上訴人簽訂護理之家新建工程合約,由盧國安以總價六千二百萬元,將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繼續未完工程等情,業經證人盧國安證述屬實,復有工程合約書為證。

原審駁回兆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三億四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並定居美國,相對人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0000年00月00日生)帶返台灣探親後拒絕返美,再抗告人乃對其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等訴訟,經美國德州法院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美國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選任再抗告人為白○○之唯一監護人。 再抗告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判決許可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上開許可判決確定前,命白○○由其監護之暫時處分。 再抗告人雖主張暫時處分之「本案」為訴請許可美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等之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司家調字第五二五號事件(下稱第五二五號事件,嗣經士林地院以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但其自承我國對外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效力,則該美國確定判決為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不符暫時處分之本案為已繫屬法院且尚未終結之要件。 又再抗告人雖主張該美國確定判決已選任其為白○○之唯一監護人,惟既非給付判決,自毋庸我國法院之承認,且為確定判決,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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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改制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簡稱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任免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 又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僅得依聘用條例第4條授權各機關訂定之聘用契約予以規範,上訴人之任免自應適用一年一聘定期聘用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既因涉案而經收押禁見,不能續行處理公務,確有系爭聘用契約終止約款所定事由;且其任職約聘工程師期間多次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而不當宴飲,兩造間誠信基礎已失,伊自得終止契約,況兩造亦未續簽一○○年度及一○一年度之定期聘用契約。 光星大廈平面圖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變更為劉維琪,有其董事會紀錄可稽,劉維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除受債權讓與,並自承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則上訴人與謝清忠間係契約承擔,非經伊同意,對伊不生效力。 縱令上訴人合法受讓債權,但系爭契約已因謝清忠未依約定時間、地點給付價金,經伊解除契約,契約已失效。

(三)謝國仁將三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招標文件之成本分析資料有誤,致伊以九千八百八十八萬元之權利金總額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本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且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一千四百個停車位,而遲至三個月後,始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將其餘停車位點交予伊,造成伊受有約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失,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據以主張抵銷。 至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如無法營業之停車格僅得依當期繳交之權利金、影響天數及停車格位比例扣除,免除權利金,伊不得以其他理由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等詞,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且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乃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

  • 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其利息,暨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房屋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各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被上訴人於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既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自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該修正條文可溯及既往,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被上訴人之董事丁予康、井上亮,分別為LongreachEdithInvestmentCooperatief2, U.A.(下稱C2公司)、LongreachEdithInvestmentCooperatief3, U.A.(下稱C3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監察人吳秀光,為OLHECaymanLimitedPartnership(下稱OLHE)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
  • 查晶品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依燁泰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應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運送人等語(一審卷(一)第一七七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五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一三○頁、重上更(一)字卷(一)第二○五、二○六頁、重上更(二)字卷 (一)第五二頁、卷(二)第一四四頁),果其主張燁泰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與綜麗公司間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屬實,燁泰公司即應視為運送人,無從適用民法第661條但書之免責規定。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經台北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名為「歸綏街文萌樓」。
  • 上訴人則以:謝國仁於九十四年間,因被上訴人年齡日長,為使其有安全感暨節稅,乃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較低價格買賣系爭房地,由謝國仁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分次贈與謝廷揚,非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 原判決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固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非應予徵收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開發公司、林肇利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期臻適法。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一)按公司法第27條第二項原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可見無論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亦不問該公司之規模,均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以期發揮監察人之監督功能,落實公司治理。 而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及由該法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該二法人形式上雖獨立存在,但後者完全由前者掌控,其代表人實質上係由投資之法人指派,該二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與同一法人 光星大廈平面圖 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之情形無異,應為公司法第27條第二項之文義所涵攝。 查被上訴人李泰良等二人為開發公司法人股東光陽公司之代表人,林肇利等二人為開發公司法人股東光星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代表該二公司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李泰良等二人當選董事、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監察人,自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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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系爭直升機因事故機具失效而肇致人員墜地受傷事故,乃被上訴人得就此單一事件對上訴人扣款及請求賠償損害之問題,亦與系爭約定得為扣款之情形無涉。 另上訴人係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對系爭機具進行特別檢查致生停用之情形,有被上訴人一○○年六月十四日函可稽(同上卷一○頁),此與系爭規範,陸、七之(三)、(六)係就上訴人責任排除所作之約定(同上卷二三頁),兩不相侔,且與扣款之事項並無邏輯上之關聯。 惟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對造上訴人賴智勇所駕駛之拖車,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並發生爆胎,加上中國貨櫃公司員工指示不當,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拖車板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嚴重受損,經以九十萬美元之價格出賣他人,損失新台幣(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扣除保險理賠及節省支出之海運費用,尚受有損害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 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陽明海運公司對燁泰公司應負運送人賠償責任,惟燁泰公司遲未向陽明海運公司請求,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主張權利。 光星大廈平面圖 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賴智勇及中國貨櫃公司不知名員工指示不當之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賴智勇與其僱用人松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國貨櫃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松順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之使用人,中國貨櫃公司又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中國貨櫃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均應負同一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一)松順公司、賴智勇(下稱松順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伊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中國貨櫃公司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三)陽明海運公司給付燁泰公司同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四)燁泰公司給付伊同上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前四項給付,如經任何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即免為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固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 光星大廈平面圖 惟如該爭點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 又有鑑於仲裁制度之單級審理特色及仲裁判斷之有限司法審查,此於仲裁事件亦有其適用。

惟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嗣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經法院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確定,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計算其價值。 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及其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二者差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應分配之平均額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 光星大廈平面圖 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其中如附表二項次1之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及子女於起訴後迄今之現住地,且被上訴人相對上訴人而言,係屬經濟上弱者,離婚後應酌予維持其生活安定,故以之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為妥。 是被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即屬有據。

是依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當時所掌握之資訊及科技,並無獻肚山發生崩塌之預見可能性,並在單純僅有高、強度降雨預測,但事實上現地雨量不大,且未發生任何土石流災情時,亦無從認其等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應預先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發動勸告並強制撤離全村民眾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此未為勸告或撤離行為,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之不作為疏失。 惟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傳真參字第○二一號通報,指示高雄市政府對於高危險潛勢地區執行疏散撤離作為,並將處置情形傳送中心,該府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收受上開傳真通報,而小林村南北二側之高縣DF006、DF007溪流既經發布為土石流紅色警戒,應認該區即屬上開通報所指之高危險潛勢地區,該府及其所屬公務員即應服從該命令,而無再行裁量之空間。 光星大廈平面圖 而高雄市政府於同日十三時將上開指示轉知甲仙區公所後,未見甲仙區公所有何作為,顯見甲仙區公所未確實設置災害應變中心,致反應不及;高雄市政府輪值人員陳俊安嗣於同日十五時十二分越過甲仙區公所直接與小林村村長聯繫,告知利用白天視線良好,儘速撤離後,小林村村長回覆無須撤離,會持續注意雨勢等語(見附表四所載),明示拒絕服從該撤離命令,已違反公務員應服從其監督長官命令之法定義務。 而高雄市政府於遲未接獲甲仙區公所通報執行情況,並於同日十五時十二分許確知小林村村長違反命令時,未依土石流災害通報及應變規定第肆點第三、(一)、4款前段規定,主動派員協助,進行相關即時強制之作為,亦難謂無違反作為義務之疏失。

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在系爭旅遊行程中受傷,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代位要件不符,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健保給付而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故其醫療費用共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其中雖包含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仍得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下肢功能未恢復,出門須搭乘復康巴士,得請求賠償已支付及將來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 依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復意見,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五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則視實際需求以決定是否由專人半日看護。 審酌被上訴人下肢功能並未回復,且無法自理大小便,以手杖行走時,需人在旁扶持、陪同,因認每日至少需專人照顧半天。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尚屬合理,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起,至其餘命期間,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並就將來給付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五百十萬四千一百十四元。 被上訴人仍須使用雙踝足支架以利步行,應僅能從事無須長期站立及移動步行之辦公室內作業工作,戶外長距離移動仍需輪椅代步,需要導尿與灌腸,有長庚醫院復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參酌被上訴人領取勞保失能給付第六級給付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則以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薪資四萬零五百二十元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屆滿六十五歲退休為止,其工作能力減損共計二百六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

至債權人承受後,僅得以對其債務人之債權額或可受分配債權金額(下合稱得受分配額)抵付其債務人拍賣財產部分之價金,而不得抵付其他債務人拍賣財產部分之價款,合併應買之價金全額即顯然超過其得受分配額,自應由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包括其債務人部分價金超過其得受分配額者及其他債權人部分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不生其他債務人拍賣價金無著之問題。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再抗告人僅係張錦華之債權人,並非張茂琳之債權人,對張茂琳無債權可資抵扣價款,不得對於張茂琳所有之執行標的物聲明承受為由,謂再抗告人聲明承受為不合法,不無違誤。 光星大廈平面圖 惟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而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已完工,經結算後直接工程總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未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一條規定,須以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 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 者,始得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中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七工項均屬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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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亦有不備。 另上訴人與雲文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一審卷(一)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似僅約定雲文平再過戶九層嶺公司四千八百八十四張股票予上訴人,及增加上訴人推派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並未表明就何糾紛為協議,且嚴麗鸞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 原審以: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士林地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光星大廈平面圖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雖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溯及既往規定宜作限縮解釋,應解為限於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越界建築糾紛,始有溯及適用之效力。 若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基於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並為維持法的安定性,自不宜以事後之法律修正,推翻其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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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申報書,謝鴻軒除遺留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國父天下為公橫幅一件及近代人物對聯六百幅,尚難認謝鴻軒遺留之字畫楹聯多達千件,而他繼承人有漏報之情事。 且再抗告人係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提出本件聲請,距謝鴻軒一○一年七月七日死亡已達四年,究有何不及調查、滅失或遭隱匿之危險,需予保全之急迫情事,再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 再抗告人係因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內查看或其他繼承人拒不提出字畫楹聯供其確認,並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況字畫楹聯之數量及內容,既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應屬受訴法院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再抗告人主張是否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原審未遑深究,逕以達致公司實未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嫌速斷。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購買桌上型電腦三千五百二十五台(下稱系爭貨物),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價金),月結六十天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驗收貨物出具出貨驗收單,承認所受領之物。 嗣伊於同年月四日與達致公司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書)承購系爭價金債權及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得本於債權讓與及價金請求權,請求其如數給付。 光星大廈平面圖 兩造雖未主張無效,惟此為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自仍應適用法律予以認定,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又上訴人抗辯其未取回調解書所約定之對待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云云,核與證人石○卿之證言及上訴人業依和解書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不符,益證調解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若有無效之原因,其調解即屬自始、當然不發生效力,不因當事人是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有異,亦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二項規定之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