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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訴人甫滿十八歲即因涉世未深而誤觸刑責,本件法重情輕,非無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OO市O區OO街一三六號李O瑩住處社區前騎樓,以快乾膠注入李O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VOY-OOO號輕型機車鑰匙孔,並用紅色噴漆罐在前開輕型機車的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上噴塗紅色噴漆或噴寫「欠錢不還」等文字,而損壞該輕型機車的鑰匙孔座、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足以生損害於李O瑩。 明琴大樓成交 一、蕭O榮為計程車駕駛,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蕭O榮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且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係智障,無自制能力,不能明辯是非,趁路旁小客車車窗未關,順手牽羊取走半包長壽香煙,母親受其拖累,無法外出謀生,懇請免刑罰執行等語。

  • 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 (二)又查,聲請人雖稱承辦員警陳朝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湖小字第三七號民事案件之證言係屬新證據,惟關諸上開民事判決,係針對另案訴外人主張其車輛損害之部分為請求,該民事案件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理由,尚非得拘束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結果,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罪之事實部分,其判決理由內除依憑被害人陳O彰在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及指駁上訴人當時並非全無意識之精神狀態及其請求訊問證人陳O彰、薛O君、蔡O堂、紀O志無必要之理由外,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對前來逮捕之警員薛O君射擊拒捕而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並未生死亡之結果,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而上述侵占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崑旺既撤回告訴,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開二次損壞他人之物品犯行,均係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業如前述。 原審疏未論及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 且按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此與行為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接續犯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先OO市O區OO街一三六號李O瑩的住處社區前騎樓,損壞李O瑩所有之車號VOY-XXX號輕型機車的鑰匙孔座、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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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此項訊問,應就審判範圍內之被訴事實逐一為之,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替訊問,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人別訊問後,即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繼之為證據之調查(見原審更(一)卷第七十八頁)。 既未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已無從確定審判之範圍,且以朗讀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以代被訴事實之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再,原審審判筆錄泛載:「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書所載)……」,究竟「詳如」何書類所記載之犯罪嫌疑及罪名,未予以具體載明,即與未經告知無異,程序踐行併嫌欠洽。 明琴大樓成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經查: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係指有罪判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則指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此外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管轄錯誤之判決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向管轄法院起訴,故無再審救濟之方法。

上訴人並於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連續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九、六一四O號),而將此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富O公司、苟O國及法院對准予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依卷內資料,自訴人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原法院更二審審理中,經簽名、蓋章而具狀補正該項欠缺,有其補正狀可稽(見上更(二)卷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 明琴大樓成交 上開起訴程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且因業據自訴人自行補正,法院自無再以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 原審見未及此,竟以自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法院無從命其補正為由,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 本件依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何方興,而判決正本卻記載參與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莊謙崇、法官蔣有木、蔡俊有,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所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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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以上訴人辯稱:進行整地造墓時並未到場,墓地是地理師所選,伊去看墓地時,現場未看到有舊墳墓,是否原有告訴人先人之墓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告訴人所指祖先墓地地點,先後雖略有不符,如何與常理不相違背;證人林O桐、劉O彥之證言,證人王O和於原審證稱系爭墓地較難辨認之語,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與劉O坤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 並審酌其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公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而適用有利之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明琴大樓成交 惟念上訴人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陳述狀及和解書附卷足憑。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原審未傳喚附表二各被害人到庭調查上訴人等人是否確有共同以乘伊等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事實,僅以部分被害人即林O盛、陳O修、賴O祿於警訊及被害人蔡O如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楊O娟於偵審中以及部分共犯即楊O明、楊O琥、黃O遠、陳O祺等人於警訊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六人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且就以部分共犯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證據部分,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審判中命為對質,藉以查明事實,此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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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相比較,顯然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第一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其就上訴人所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 原審於上開條文修正後之九十年五月一日判決時,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維持,已有可議;且未於理由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逕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一審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有未當。 本件上訴人呂O和、蔡O聰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 (二)、原判決理由係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掌管各種知覺、意識,如予以嚴重毆擊,傷及腦內組織,將造成他人肢體無力、意識障礙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常人所皆知,被告與圍毆者均已成年,當亦知此事實,而觀諸卷附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O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入該醫院治療時,係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右膝擦傷等傷害。 另據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O宏除左上肢可動作外,其他三肢體無動作,且其受傷之部位幾乎集中在頭部,受傷之情形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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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自訴人苟O國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審判期日未到庭陳述,是否能認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即非無疑。 乃原審竟未再傳喚自訴人,遽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湯O麗、鍾O生之證言、卷附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水果刀乙把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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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抗告人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提申訴書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裁決書後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申訴書在卷可證,觀諸申訴書內容,無非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以其駕車未繫安全帶裁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表示不服,並請求「詳予查明,惠予裁處免罰」,該申訴書可否視為聲明異議,非無研求之餘地(參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 原審以抗告人未依裁決書附記欄所載於收受裁決書後法定之二十日期間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遽予駁回異議,容有可議,亦難昭折服。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詳察。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 明琴大樓成交 本件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裁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提起抗告,並未述理由,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抗補字第OO一號裁定限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送達裁定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違失,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仍判處如原判決相同之罪刑,以期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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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台中縣警察局,OO市OO路O段三七八號十樓之三及之五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楊O明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物,另扣得楊O明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O明、楊O琥、梁O龍、楊O鎮、陳O明、楊O華六人(下稱上訴人六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其六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O雲原係佳O電器百貨有限公司總經理,於任職期間,在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台南縣將軍鄉農會收取該公司貨款新台幣四千七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明琴大樓成交 經審理結果,該佳O電器百貨有限公司實係佳O百貨行,為上訴人之胞弟林O旺獨資經營,係林O旺個人之財產,並非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建商字第O一七OO七號及佳O百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被告林O雲縱侵占該百貨行之款項,因屬林O旺所有之物,林O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已表示要撤回告訴。 而上述侵占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崑旺既撤回告訴,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諭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 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宣判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論處被告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
  • 惟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依委託人之指示始能下單,依卷內資料大永公司營業員劉O玲、陳O瑯等縱然知悉彼等親友之融資帳戶帳號,或彼等親友曾委託下單,但並不等同於自劉O玲、陳O瑯等處取得帳號即認已經取得劉O音、陳O棟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得由蔡O聰以劉O音、陳O棟等融資帳戶買進「中精機」股票。
  • 被告魏O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然而,倘行使購回授權將會對本公司之營運資金需要或董事不時認為恰當之本公司資本負債狀況構成重大不利影響,則董事不擬在該等情況下行使購回授權。 股東週年大會上將提呈一項普通決議案,以授予董事購回授權,有關詳情載於股東週年大會通告第5項普通決議案。 購回授權將以下最早發生者屆滿:本公司下屆股東週年大會結束時;按章程細則或任何適用法例規定本公司須舉行下屆股東週年大會之期限屆滿時;或購回授權在股東大會上由股東以普通決議案方式撤銷、更改或重續當日。 發行授權將以下最早發生者屆滿:本公司下屆股東週年大會結束時;按章程細則或任何適用法例規定本公司須舉行下屆股東週年大會之期限屆滿時;或發行授權在股東大會上由股東以普通決議案方式撤銷、更改或重續當日。 有關發行授權及擴大授權之詳情分別載於股東週年大會通告內之第4項及第6項普通決議案。

吳O元遭被告毆打致頭部受傷後,影響體液回流到血管,形成腦水腫,於數小時後不治死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為人發現報警,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經循線追查,發現被告涉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主動向警方投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強盜、常業詐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為常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均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明琴大樓成交 又原審依據承辦警察鍾化鳳之證述,認為上訴人所犯常業強盜、常業搶奪、常業詐欺三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上開三罪均減輕其刑(常業強盜、常業詐欺部分於撤銷改判時減輕,常業搶奪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自首減輕),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面事實二、第十面理由一(五)之、第十二面第八至九行、第十四面第十六至十七行)。 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僅就常業強盜部分減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