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道1056號平面圖7大伏位
廣東道1056號平面圖 內容大綱 廣東道1056號平面圖: 第一、二候车室 廣東道1056號平面圖: 任教清華學校,並任英文「中國社會政治評論報」(chinese Social And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編輯之一。(註) 廣東道1056號平面圖: 任教清華學校,並任英文「中國社會政治評論報」(chinese Social And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編輯之一。(註) 從而,原告基於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收購展O公司股份並給付六百萬元股款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O噸日製堆高機貳輛,買賣價金為一百零五萬元(不含稅),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約交付,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價款,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買賣標的物,尚未經業主硫O錏公司驗收,被告依約尚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本票債權之存在如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票債權即失其效力。 廣東道1056號平面圖 查,系爭本票係用來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應支付價金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對上訴人而言,房屋價金債務實可視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於價金債務確定消滅時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本件上訴人既已請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買回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是上訴人已不負支付房屋價金債務,價金債務已確定消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二、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併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參照),應自翌日即同年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經十日)始生效力,再自同年月二十日(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五日之就審期間方為屆滿。 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即屬違背關於五日就審期間之規定,而卷內又無何有急迫情形之證據,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廣東道1056號平面圖 上訴人雖尚未提出上訴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 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認反訴被告之解約,業已發生效力,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反訴原告價金五十萬元。 又縱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反訴被告仍應返還反訴原告價金五十萬元。 為此,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廣東道1056號平面圖: 第一、二候车室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O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法律行為之標的應具備合法、妥當、可能、確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關於此項攻擊方法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員大會決議將再審原告除名,有違宗親會維護倫理道德之章程宗旨及任務,並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四款開除社員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之規定,暨內政部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乙款規定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