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7大優點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35,5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265.67元的不法利益。 「寰通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660,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45.45元的不法利益。 「寰通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681,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909.09元的不法利益。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8.00元的不法利益。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7.69元的不法利益。

該團夥通過欺騙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亦即詐騙的方式取得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合同判給並獲取數額巨大的不法經濟利益。 在組織要素方面,根據合議庭認定的事實,被告何超明與另案被告黃國威等人分工合作,由黃國威等人負責開設不同公司並處理公司運作等事宜,被告則通過不同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下達指示,指定由黃國威等人開設的公司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多種類的合同判給,毫無疑問已經形成一個組織團伙。 每個成員均在其中擔任不同角色,共謀合力,而被告則發揮核心關鍵作用,充當領導者及指揮者的角色,完全符合有關犯罪的組織要素要求。 在預審決定中,刑事起訴法官已將被指控事實中涉及工程、服務、購買及供應之判給的部分事實的法律定性由檢察院控訴的詐騙罪或加重詐騙罪更改為《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與《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這些情況包括:i) 涉案承判公司用以提供服務的人員數目低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的合同中規定的人員數目;ii) 涉案承判公司沒有提供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的服務;iii) 涉案承判公司以高於實際供應或實際購買的價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合同(詳情見起訴決定第11點及起訴書結尾部分第12點的内容)。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工程」在《重編國語辭典》的解釋

結合檢察長辦公室多名證人,尤其是證人黎建恩、麥克寧、陳樂其等人的證詞可知,此車是交由作為檢察長的被告使用。 被告在自辯中提到王顯娣參加了一些公務活動,但是這些活動或者是與檢察院檢察職能毫無關係(在西安及延安與中華文化促進會的交流活動-附件44第282頁至第288頁),或者不知所為何事(2009年1月前往杜拜),又或者王顯娣並未如其他人一樣參加檢察院安排的活動(2010年8月上海的拜訪)。 António Queirós檢察官、徐京輝助理檢察長、周友清等,甚至是辯方證人楊誠都清楚說明,隨行充當英文翻譯的人員並不是王顯娣。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檢察長辦公室的多名證人,尤其是支援廳的證人都一致告訴我們,黃國威可以在無須通報的情況下,自由出入檢察長辦公室的辦公地點,甚至可以直接進入被告的辦公室。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對被告及上述涉案人士使用的手提電話於2010年1月至2015年8月7日期間的通訊記錄及出入境記錄(有關資料載於附件67、附件77及附件1.1第35頁)進行了總結分析,發現被告及其兄長何超信均與黃國威和麥炎泰有大量的聯絡記錄(被告分別有382次及190次,何超信分別有1067次及510次),被告與黃國威和麥炎泰也有多次共同出入境記錄。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被告在庭審時稱與麥炎泰相識於1993年,黃國威則是澳門回歸前後由麥炎泰介紹認識的,後來負責被告所居住官邸的大小工程項目。 證人陳家輝亦證實通常檢察院司法官家屬的相關費用都是先交給檢察長辦公室,再由辦公室向旅行社支付,沒有發生過司法官直接向旅行社支付家屬費用的情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7,8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24.62元的不法利益。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3,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66.67元的不法利益。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5,0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99.62元的不法利益。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33.33元的不法利益。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9,1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25.38元的不法利益。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1,58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0.23元的不法利益。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9.17元的不法利益。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的規定,在提起訴訟之書狀中,原告應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訴訟及有關當事人之身份資料、指明訴訟形式、載明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理由並提出請求,最後還需聲明有關案件之利益值。 此外,鑒於原告可於訴訟程序的任何時刻捨棄全部或部分請求,故檢察院完全可以在訴訟程序中對其民事請求作出修正。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鑒於預審法官對檢察院控訴的事實進行了修改,檢察院對其民事賠償請求作出修正,捨棄其部分請求,無疑是正當的。 檢察院在控訴書中針對被告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詳細内容載於主卷第34冊第9575頁背面至第9577頁。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工程」在《現代漢語詞典》第446頁

雖然被告在庭上極力予以否認,並質疑廉政公署和檢察院為何不馬上用該鑰匙去打開竹灣別墅大門以證明相關事實,但是,載於主卷第18冊第4696頁的扣押筆錄顯示,當時搜出三個分別寫有“XX”、“XX”及“竹灣”字樣的信封,内有鑰匙。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此外,證人徐容愛在庭上的證言顯示她上午在何超明父親住處照顧老人,然後在該處拿取鑰匙前往竹灣別墅。 被告辯稱所有私人物品是在2014年12月離任檢察長職位後才搬往竹灣別墅擺放的,當時檢察院已不再租用該處地方。

  • 被告何超明以機密及教員休息室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以為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W座及X座之空間係用於公務,從而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上述合共澳門幣7,451,735.00元之金錢支出,而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
  •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04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4.83元的不法利益。
  • 2014年11月份,在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下,黎建恩要求曾擔任司庫的李凱旋、梁麗霞及萬曉宇交出所有涉及“特別專項撥款”的存檔文件,包括由黎建恩作出並載有被告何超明簽名批准的申領紙、支付憑單副本、黎建恩簽收款項憑單及支票副本,並將之全部銷毀。
  • 考慮到被告作出被指控行為時的身份,也有必要釐清檢察長的法定職能及權限,尤其是有關刑事偵查案件方面所擁有的具體權限,以便確定被告當時作為檢察長的所作所為是否具有合法性。
  •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5,5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82.92元的不法利益。
  •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4.17元的不法利益。
  • 案件資料顯示,雖然上述公司的登記地址為黃國威及麥炎泰的住址或其他私人地址,但實際辦公地點卻設於檢察長辦公室租用的獲多利商業中心16樓以R標示的單位,在同一地點統一運作。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著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其出任檢察長一職期間,以設置“檢察院招待所”為名,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動用公帑租下的竹灣豪園A1-76號之別墅是為了公務,而被告何超明則將該處完全用作私人用途,其行為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財產損失。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著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設置“教員休息室”為名,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動用公帑租下的獲多利大廈16樓,尤其是A座、B座、W座及X座的範圍是為了公務,而被告何超明則將該處完全用作私人用途,其行為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9項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014年8月20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莫子駒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8月22日至24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之費用。 2014年2月7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韋海千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2月13日至14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2014年1月6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1月9日至10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2013年12月19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韋海千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2月27日至29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的費用。

參與案件調查的廉政公署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亦展示了相關文件,尤其對「M&G PR CO. LTD.」發出的正式發票及在被告住所中搜出的行程報價單進行對比。 整個行程的費用(包括丁雅勤僅參與哥本哈根會議的費用部分)達澳門幣569,261.60元,即使以最保守的方式(即五人參加整個北歐行程)計算,檢察長辦公室為周小芙及楊俊傑支付的費用至少為澳門幣227,704.64元。 其次,被告指示下屬從存放扣押品的檔案室取走沉香從未預先通知主理檢察官,未經主理檢察官的同意和批准,被告亦從未以檢察長或檢察院司法官的身份以書面批示形式介入有關偵查卷宗或決定取代主理檢察官而親自介入主理偵查。 根據案件中所載文件顯示,檢察長辦公室於2003年6月以前已租用獲多利大廈16樓R、S、T、U及V座作為辦公室的檔案辦事處辦公地點,2003年6月23日黎建恩建議由7月1日起開始租用該樓層另外十九個單位作為新辦公地點,被告何超明批准(附件1.1第78頁的建議書)。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卷宗文件及證人麥克寧的證言皆證明,王顯娣在2009年至2010年離職期間以及2010年至2013年第二次受聘檢察長辦公室期間,被告的司機麥克寧一直接受上級的指示代王顯娣簽署確認相關的長途電話單據,以便辦公室可以作出支付,這並非正常的做法。 考慮到檢察長辦公室按照被告的指示在處理與王顯娣有關的事情上凡事特例特辦的情況以及黎建恩事事向被告請示的態度,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我們有理由相信,如果不是得到被告的同意或允許,作為被告司機的麥克寧不可能代他人簽署確認有關帳單。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2,80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5.46元的不法利益。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0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46元的不法利益。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5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08.46元的不法利益。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2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7.69元的不法利益。

根據長期擔任該廳主管的證人周友清所述,該證人於2005年4月或5月去泰國參加國際會議時認識王顯娣,當時王顯娣與被告及一位翻譯一起參加,但被告並沒有介紹王顯娣是新同事。 其後不久,當時的辦公室主任安排王顯娣在16樓辦公,要求證人向王顯娣介紹司法輔助廳的工作情況和工作流程;王顯娣曾參與過極少數個案協查的處理,寫過一個報告,但僅是為了熟悉了解情況,而非正式工作;除該報告之外並無參與其他工作,證人甚至不認為王顯娣是司法輔助廳的工作人員,上級也沒有就王顯娣的工作安排作進一步指示。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曾任司法輔助廳廳長和檢察長辦公室顧問、並且根據黎建恩的指示為王顯娣記錄年假及病假、甚至為她傳遞糧單、電話費單或其他文件的周友清應該是與王顯娣接觸較多的證人,但他在庭上表示於2010年至2014年期間,在辦公室範圍見過王顯娣的次數亦不超過十次。 多位在檢察院工作的證人皆證明王顯娣是檢察長辦公室唯一一個以外地僱員身份被聘用的工作人員,當時檢察長辦公室的顧問編制均已填滿。

就該69項濫用職權罪所涉及的事實,被告亦被起訴觸犯了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或詐騙罪。 該罪狀的構成前提是公務員濫用權力或者違反義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失。 《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作為檢察長辦公室之最高領導,被告利用其權限指示辦公室主任黎建恩將每年預算的特別費用全數提出並交給被告,但實際上該等費用並未被用於法定的案件調查工作,事實證明被告將之不正當地據為己有。 從附件1.1第2頁至第8頁的文件可知,檢察長辦公室發現2014年12月之前辦公室在工程、服務判給及財政運作上出現的問題,可能構成犯罪,遂於2015年3月11日向廉政公署作出檢舉,並“希望作出相應處理”。 上述情況顯示,在被告的指示和要求下,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等人以或直接或輾轉的方式將不法資金從涉案公司開設的帳戶轉移至何超信及被告的個人銀行帳戶,屬明顯的透過金融銀行機構的運轉來轉移不法資產的手法,目的在於掩蓋不法資金的性質和來源。 證人鄭幸捷表示綜合管理組以保密為由不將外出人員的姓名及目的地告知人事財政廳,交來的文件不顯示人名地名的情況在該部門剛成立時不多見,後來則常常出現,上級指示說可以支付相關費用。 有關原始單據的問題,證人證明黎建恩在答覆人事財政廳詢問時曾說過支付時不需原始單據,只需按綜合管理組提供的發票支付即可。 案件中所載及庭審時出示的多份文件以及多位證人(鄭幸捷、萬曉宇、李凱旋、梁麗霞、余志輝、黃慧珊及李家麗等)的證言還證實了在涉案合同(尤其是公關服務合同)相關費用的支付工作中長期存在的問題。 這些證據證明,綜合管理組經常以“機密”為由,在交給人事財政廳作預留款項及支付之用的文件中(如機票、酒店的報價單等等)遮蓋使用者姓名,甚至連目的地都不顯示,而且沒有附同實報實銷的原始單據,以至於負責財務支出的工作人員無法對相關費用進行核實審查,只能按照文件上所顯示的金額作出支付。

雖然案件中有證據顯示王顯娣在辦公時間逗留澳門,但僅憑這一點顯然不能作出她為檢察長辦公室工作的推斷,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在何處工作,更沒有留下任何工作的痕跡。 辯方證人邢偉為被告的大學同學,曾於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工作,於1999年已退休,2003年起擔任中華文化促進會理事,當時被告為該會顧問。 至於與内地及外國的聯絡工作方面,確實有證人表示見過王顯娣參加檢察院的對外訪問活動或隨同參加會議,被告亦曾向他人介紹王顯娣是檢察院的顧問。 但奇怪的是,有一些活動是王顯娣正式入職檢察院之前的行程,如辯方證人李家麗憶述2009年1月前往北京,證人雖陪同前往,但完全不知此次行程的具體活動和目的;陳曉惠憶述2010年春季前往北京和湖南,隨後前往四川。 始終沒有任何證人告訴我們或任何證據顯示王顯娣以什麽身份參加活動,在會議或活動中擔當的是什麽角色。 這些事實,從檢察長辦公室的隨行工作人員諸如周友清、鄭幸捷、萬曉宇、陳曉惠、李家麗等證人的證言中都得到完全的印證。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工程

被告稱其與妻子在1998年就已擁有2200多萬元資產,於1998年11月申報的資產總額達澳門幣22,253,542.07元。 被告聲稱上述保險和基金中保單持有人為周小芙的[保險合同]已經到期並已返回銀行戶口,故此不應重覆計算。 在保險和基金方面,結合被告及其妻子提供的文件及法院向相關金融機構索取的資料,可以看到,直至2015年10月6日他們依然持有上述三份保險和兩份基金,總投資金額為澳門幣5,515,410.00元。 有關已申報的車輛、藝術品、首飾、家具、銀行存款及在被告住宅搜到的現金,案件中載有的文件予以證明,控辯雙方亦無異議。 如前所述,合議庭對起訴書中載有的有關何超信代被告持有[地址]單位及[地址]停車位的事實並未予以認定,故此不能視為被告及其妻子擁有的財產。 作為基本公職法律常識一部分的財產申報制度,即使是普通公務員都有義務熟悉和了解,更何況是身居檢察長高位十五年之久的“法律人”。 但合議庭認為,被告及其妻子漏報和少報的財產涉及不同的銀行帳戶,還涉及保險和基金,且價值相當巨大,並且以周小芙名義開設的兩個中國銀行帳戶中一直都有港幣、美元、澳門幣的資金在流動及定期更新,不可能被疏忽。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30.77元的不法利益。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3,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44.62元的不法利益。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1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0.00元的不法利益。 「開展(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6,6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78.33元的不法利益。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0,7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455.00元的不法利益。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1,6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91.54元的不法利益。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工程」在《現代漢語詞典》第446頁

顯而易見,在這種情況下進行的三間公司詢價並非正常的真正意義上的詢價,而只是為了使有關的詢價程序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和要求。 案卷中所載有的為數不少的黃色便條紙的内容、被告對常規性開支項目的批示及包括黎建恩、陳家輝及多名綜合管理組工作人員在内的證人提供的證詞都證明了被告對合同判給過程的干預,實情並非如同被告所說僅僅基於對下屬的信任而履行其簽署批准的法定職責。 同樣理由,檢察長辦公室按照合同條款應該負責的“日常一般性費用”亦只可能包括進行微縮工作所必需的開支,例如購買紙張、碳盒等物品,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擴展到向犯罪集團公司提供類似文具等等日常辦公用品。 長期負責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工作的證人鄭幸捷證明,在回歸初期,證人準備了將檢察長部分權力授予主任的不同版本的授權文件以及刊登政府公報的文件交給當時的主任黎建恩,但都被退回。 但因當時的檢察長和主任遲遲不簽署正式授權及刊登政府公報的文件,所以證人才想出將常規性開支項目交由主任批准的做法,以應對實際工作的需要。 陳家輝在庭審時講述了採購物料的正常做法應該是在“黃頁”尋找三間供應商報價,然後甄選其中一間公司建議作出判給,但他承認涉及到黃國威公司時則有不正常情況出現。 自此以後,檢察長辦公室大量採購事務皆由綜合管理組負責處理,該部門主管直接透過辦公室主任向被告何超明匯報工作,無需再經人事財政廳逐級審查後才上呈文件。

長期以來,只有被告及其貼身的寥寥數個檢察院人員才知道教員休息室的存在並進入其內,包括麥克寧、關天文、林伊娜以及梁永德等。 證人陳樂其也證實上級指示將動產登記標簽交給黃國威拿去教員休息室貼在檢察長辦公室的財產上,因為證人不能進入。 在為16樓提供保安服務的公司任職的證人鄧熊光告訴法庭,該公司負責的保安工作僅限於綜合辦事處的辦公地方,辦事處對面的地方不屬於保安範圍。 該證人值夜班時有一兩次見到被告與另一人進去對面標示為A的單位,當時被告的司機麥克寧告訴證人另外那個人是按摩師。 從在庭審中展示的獲多利大廈16樓的平面圖,並結合多位證人的講述及證詞,我們可以看到,16樓的空間分為兩個部分,一個為檢察長辦公室的辦公區域,稱為檔案辦事處(又稱綜合辦事處),入口處有卷閘,並有保安公司的保安員24小時當值。 法庭已認定王顯娣未為辦公室提供實質工作,那麽被告同意其使用檢察長辦公室登記的手提電話及公務車輛便沒有任何合法合理的理由。

試問,這種完全沒有按照正常程序事先審查、確認競投公司資格的做法,使詢價程序流於形式,如何能夠確定這些公司具備足夠實力去履行相關的合同義務? 另一方面,因為被告透過黎建恩傳達的指示,絕大部分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不能前往獲多利16樓,對16樓的情況完全不了解,不知道涉案公司的存在,更不可能察覺被告將以公帑租用的辦公地方提供予私人公司使用的事實。 考慮到涉案公司實際提供了微縮服務,而檢察長辦公室與涉案公司簽訂的微縮服務合同中包含有檢察長辦公室“提供工作場地”的條款,故此有必要確定涉案公司確實不當地佔用的地方。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而曾於綜合管理組工作的多名證人,包括鄧偉民、黃慧珊、陳海燕、曾慧心及李家麗皆證明,多年來在該部門是由陳家輝分配工作,用什麽形式進行採購由上級決定。 在準備合同判給的建議書時陳家輝會提供有關公司的報價單,要求證人按照該報價單以及其提供的建議書藍本製作建議書,不需要證人自行向不同公司詢價及進行甄選。

廉政公署在調查完成後,將案件移送檢察院,檢察院繼續進行調查,並採取了多項偵查措施,直至於2016年8月針對被告提起控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情況,則具有正當性提出告訴之人必需將有關事實告知檢察院,以便檢察院能促進訴訟程序的進行。 辯護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了一個之前從未提出的問題,指檢察長辦公室從來沒有針對本案涉及普通詐騙罪的事實提出告訴,並指出檢舉並不等同於告訴。 就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的事實,法院亦是在對被告於審判聽證中作出的陳述、案卷中所載的證據材料及證人證言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的基礎上,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作出對相關事實的判斷。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工程」在《重編國語辭典》的解釋

在本案中,被告將混有部分不法資金的款項通過何超信投資購買賭廳股份,將不法資金轉換為另一種形式去持有,同樣是整個漂白程序的一個組成部分。 將不法利益漂白的過程或長或短,中間經過的步驟可多可少,漂白的過程越長,中間經過的步驟越多,則不法利益的真正來源及其不法性則越來越難以被發現。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在澳門確實也如此(相應《刑法典》第227條、228條和331條),只是在清洗黑錢罪上,立法者沒有因先行行為而豁免其處罰,因此有關之理解不成立。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15.38元的不法利益。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4.62元的不法利益。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7,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13.85元的不法利益。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8,9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63.85元的不法利益。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8,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96.15元的不法利益。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7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50.77元的不法利益。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67.69元的不法利益。

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在上述合共9個合同的判給中,將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實質服務由合共澳門幣797,64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63,55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5,908.00元的不法利益。 根據案件中認定的事實,被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以進行微縮工作所需為由租用獲多利大廈16樓S、T、U及V單位,並將微縮合同判給涉案集團公司,更允許該等公司將此處作為日常辦公地點;同時又指示下屬不要前往16樓,令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無從了解和監察有關單位範圍內的實際情況,對涉案集團公司在此辦公的情況更是一無所知,而誤以為全部單位均是為檢察院工作而租用,並照常支付該等單位的租金。 經計算,檢察長辦公室為涉案集團公司佔用的辦公室面積部分支付了合共澳門幣3,327,804.00元。 根據合議庭認定的事實,被告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方便檢察長及檢察院司法官與外地司法人員交流以及司法輔助人員與案件的關係人或聯絡人為理由租用竹灣別墅作為檢察院的招待所,但實際上檢察院絕大部分工作人員(包括司法官、司法輔助人員及檢察長辦公室人員)都不知道該招待所的存在,更遑論使用該招待所作與該院法定職能有關的公務接待之用了。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事實上,被告一直將該處地方作私人用途,但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對此一無所知,一直誤以為租用竹灣別墅是為檢察院招待與該院工作有關的客人使用,具有正當性,故此作出支付租金的行為。 事實上,檢察長辦公室完全有條件、有能力按照正常程序進行不同公司的詢價,然後將相關服務直接判給實際提供服務的供應商,根本無需透過涉案公司這個中間人角色。 此外,在楊俊傑住所搜到的電子設備内還發現陳家輝為涉案公司準備報價的電腦資料(扣押品O1),修改日期為2004年6月28,陳家輝於同日製作建議書,黎建恩表示同意並上呈,被告批准將檢察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工作交由全興(澳門)服務負責(附件9.1第40頁至第43頁及附件23.1第162頁至第164頁)。

附件43.2第390頁至第392頁及附件23.1第162頁至第164頁的文件顯示,黎建恩在其收到的新創作工程的非正式報價單上以黃色便條紙寫到:“1. 新創作工程根據陳家輝修改的内容提交正式報價單,陳家輝隨即製作建議書,被告批准將為檢察院電子郵件系統購買一年維修計劃的合同判給了該公司。 隨後在2006年3月8月至6月26日期間,「M&G PR CO. LTD.」分別向檢察院發出了6張虛構的發票,而證人陳家輝每次收到發票後便製作一個相應的建議書並呈交上級批准,每次均在黎建恩同意的情況下由被告作出批准批示,最終成功地向該公司支付了有關費用的餘額。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利用當時所擔任的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仍然9次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又使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無法前往查核究竟,並最終作出了涉及竹灣豪園A1-76號之別墅的租金及管理費開支。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利用當時所擔任的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仍然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又使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無法前往查核究竟,並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單位的租金開支。 「力基顧問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27,6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寰通顧問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16,0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由此可知,既然法律要求檢察長作出記錄,則必須是書面的,用以證明每筆開支都是用於刑事調查工作而特別需要的,因此不存在口頭記錄的問題。 根據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第18條第5款的規定,檢察長辦公室因調查工作的特別需要而作的開支,檢察長得核准上述開支並作出記錄,毋須辦理其他任何手續,記錄應呈交行政長官審批。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對於上述港幣2,189,000.00元(折合澳門幣2,254,670.00元)的來源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餘款港幣2,189,000.00元(折合澳門幣2,254,670.00元)由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於2009年10月21日全數支付。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16.67元的不法利益。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6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78.33元的不法利益。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1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90.00元的不法利益。 上海街494 496號平面圖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8,0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82.31元的不法利益。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0.00元的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