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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參照)。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一)原告為中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顯著惡化,經財政部指定接管法人接管,茲接管法人召集人委任之召集委員已由丁OO變更為何O雄,爰聲請由何文雄承受訴訟。 雖上訴人不同意終止,惟依保全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顯然雙方之保全契約應屬委任契約。 再者保全器材之設置以及保全人員對異常狀況之處理,均屬為達成安全防護目的之手段而已,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因雙方之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分別擔任原告之董監事,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然被告於受任期間,對於公司放款業務未能善盡督導之責,導致原告八十七年度逾期放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億五千八百萬元,造成原告公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遭財政部命令接管至今。 被告明知其等應明確報告處理受任事情之顛末方得請求給付報酬,然其等於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中,不僅未向股東常會報告八十七年度逾期放款金額高達一百七十五億五千八百萬元之事實,更提撥二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作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甲OO等人(均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宣判)擔任董監事之報酬,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應受領上開報酬,其等之受領,顯為不當得利。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體檢項目 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已終止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十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其為處理訴外人陳O秀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曾以自己款項墊付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之喪葬費,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認同意書以為追認,惟至今原告僅受償三十萬元,尚有餘款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未獲償之情為據,在為訴之追加後,其先位之訴則依同意書之約定主張應從陳O秀之遺產中扣除、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墊付之喪葬費。 綜觀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及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四、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而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在從屬於僱用人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僱用人給付報酬,且縱使受雇人所提供之勞務未達預期之效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至於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則俟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 因此二者主要區別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從屬性勞動之有無,而不得僅憑契約文字加以論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條款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被告否認其與廖O弘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委託處理廖O弘債務清償之款項剩餘部分,廖O弘對被告有金錢債權云云,自乏所據。 被告辯稱除非廖O弘終止其間之委任契約(按應為委任、寄託契約),否認廖O弘對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債權乙節,即屬有據。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2-10。第10節 委任 §528 查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亦未曾將系爭房地提供第三人作物上保證,孰料日前接獲被告催繳利息通知,始知有人假冒原告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乙事,被告依程序確實對保,且核對印文相符後,始同意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擔保訴外人王建華對被告之借款,並經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確係有效成立,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O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OO、被告乙OO與被告依O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上訴人之丈夫雖有向上訴人之員工黃朝達提到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之丈夫並非契約當事人,黃朝達亦未同意終止契約,兩造間既未合意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之銷售行為仍在進行,上訴人是在對客戶例行性查詢時,才發現被上訴人已將委託銷售之房地私自售予訴外人白麗華。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二)被告庚OO及己OO已於九十二年年底與原告終止附卡契約關係,被告己OO於八十三年九月擔任戊OO之連帶保證人,係就正卡信用額度十二萬元為保證,其後原告提高戊OO之正卡額度,重新核發白金卡後,並無通知被告己OO,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發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十九日。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舉證人許O源,擬證明兩造之委任契約並未包含審議,且委任人如有受領給付,即應先與受任人結清該部分之酬金等事實及習慣。 惟證人許O源到庭證述:「(問: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妹妹住的地方,我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的妹妹家門口,上訴人自己進去,我就離開了。他們之間談什麼事情我都沒有在場,我未曾看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農保殘廢給付申請。」等語,尚難證明委任事務未包含審議及在審議前被上訴人有先結清酬金之約定或習慣之存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一)兩造委任契約第一項委任權限所載「關於本件全部事務必要之行為」,並未包括審議在內,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審議,上訴人並未答應,是審議並非上訴人允諾為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 四、按兩造當事人因相互間就上開契約書內容之事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均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實質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下參照),而訂之契約,即生雙方各負有一定特定行為之義務,此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治原則)將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賦予與實定法相同之效力,稱之契約原則(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明文,然此為法律上之大原則並無異論)。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服務 爰依約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請求被告劉O豐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