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協約方式批地丁屋20268大伏位!(震驚真相)
自1972年丁屋政策推出到去年6月為止,完成或獲批的申請共42,678宗,私人協約批地丁屋佔其中25%,有10,763宗,免費建屋牌照佔其中約67%,有28,305宗,換地佔其中約8%,有3,610宗。 這三個途徑,只是以「免費建屋牌照」批地的做法符合《基本法》40條,所指明新界原居民的「傳統合法權益」,另外兩種是違憲。 「長洲覆核王」郭卓堅於2015年提出司法覆核,指丁屋政策違憲,要求廢除新界原居民丁權。 法庭日前裁定原居民男丁若透過私人協約(Treaty Grant)或換地(Exchange)方式建屋,實屬違憲;而以建屋牌照(Free Building License)、於私人土地上建屋則受《基本法》保障,是原居民「傳統權益」。 丁屋政策的正式名稱是「新界小型屋宇政策」,源於港英政府在1972年實行的措施。 按此政策,每名年滿18歲的男性新界原居民(包括僑居海外者),可向地政總署申請在其所屬鄉村之內建造一幢不高於三層、每層面積不多於700平方呎的房屋,俗稱丁屋。 法官周家明裁定,擁有私人土地的新界原居民以申領建屋牌照方式建丁屋,屬《基本法》第四十條所指的「合法傳統權益」,但原居民透過政府批地或以地換地方式建屋,不屬《基本法》保障範圍內。 周官下令與訟各方於三周內,就法庭頒令方式和訟費處理方式向法庭提交建議。 周官解釋,任何「傳統權益」必須可追溯至一八九八年、港英政府租借新界前。 法庭同意,港英政府是建基於對原居民一向可在農地自由建屋的認識,自一九〇六年來以建屋牌照方式批地,故這批地方式符合「傳統權益」的定義。 惟不論政府以任何形式批出官地,其目的都只是滿足原居民的住屋需要,純粹是政府一般土地管理的方式,而非肯定原居民的傳統權利。 政府一方認為,二十世紀初期無地的原居民向鄉紳父老或理民官申請批地建屋,引申至日後殖民地政府透過公開拍賣、私人協約或非公開拍賣等形式,批地予無地的原居民,成為今日政府批官地作丁屋發展的基礎。 私人協約方式批地丁屋: 發展局:如常處理不涉官地丁屋申請 不過,當年登記的土地非只限於原居民村落,不排除有少量原居民擁有的土地散落於村落外,意味著或有部分非原居民村落的土地日後亦可申建丁屋。 政府早年已制定「鄉村式發展」用途,把土地劃作供原居村民興建小型屋宇之用,但「鄉村式發展」地帶界線不一定與「 私人協約方式批地丁屋 認可鄉村範圍」完全相同。 鄉議局歡迎裁決,主席劉業強稱非常開心,認為裁決對香港整個社會有好處,基本法行使得以確立,相信判詞對日後其他法律問題有正面效應。 他指丁屋爭議是困擾多年的問題,新界和市區人不應有這些矛盾、撕裂,曾有許多人指為何鄉議局不要求「上面」釋法,但他本人認為經法庭確立新界原居民權益,對香港整體社會有利。 私人協約方式批地丁屋 現時丁屋政策下,年滿18歲,父系源自1898年為新界認可鄉村居民的男性原居村民,得以一生人一次向地政總署申請,在其所屬鄉村內的合適土地上建造一幢不超過3層,並且不得高於約8米,有蓋面積則不得超過700平方呎的小型屋宇自住。 丁屋制度亦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法例。 再者,大部分非原居民日漸認為丁權是原居民的特殊權益,對目前輪候公屋需時超過5年及貧富懸殊的香港社會而言,丁屋制度是否仍然切合時宜,值得商榷。 私人協約方式批地丁屋 (二) 到目前為止,地政總署的記錄顯示附件(一)所述的個案並沒有終止或縮減其原有指定用途的情況,亦沒有因違反或縮減用途條款而令政府需要執行無償收回土地程序的個案。 當年英國政府錯用丁權政策,根據英國機密檔案丁權只是港府給予新界原居民有安身的合法地位,不是永久政策。 其實英國在1972年推出「丁權」政策是為發展新界土地,當時英國政策是安撫原居民住宿,希望所有男丁皆有丁權起自己丁屋,當時新界女子多數嫁給新界原居民。 私人協約方式批地丁屋: 私人協約方式批地 就問題中提到,地政總署署長回覆議員對二○一九至二○二○年度開支預算提出的書面問題時表示,「在尚未決定是否上訴之前,過往以各種形式提出的申請(包括重建申請),則會如常繼續處理」。 有關表述出現於書面答覆編號DEVB(PL)172及DEVB(PL)184的中文譯本,與這兩條題目英文答覆的相關部分(註)出現了差異,中文譯本並不準確。 私人協約方式批地丁屋 該部分的答覆主要是表明對於過往為興建小型屋宇而批出的各種批約,政府會繼續如常處理根據批約條款提出的各項申請(例如豁免證明書、滿意紙、撤銷轉售限制、重建等申請)。 如果建屋後的單位,是用丁屋業主用作自住用途,是不用補地價的。 原告方於去年12月的聆訊指,自1972年實施的丁屋政策是殖民地政府實施的臨時性管治政策,旨在回應新界原居民的住屋需要,但政策從來不受法例保障。…